第5條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核發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並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未依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