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設置及其站址之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反映全國性、跨縣市及長期空氣品質狀況為目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反映當地污染情形為目的,各級主管機關並應考量下列因素選定站址: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各級主管機關得考量前項設置目的及站址選定因素,調整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