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一、每月月底前,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計值。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測統計值。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告。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