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公私場所使用管制物質種類改變或發生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討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但因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辦理。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因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管制物質使用許可量或廠內通報聯絡人資訊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