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等級,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告事項辦理。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一、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二人。二、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