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於前項期間內尚未完成代理人設置之公私場所,發生前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指定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達十五日以上,或離職、異動之情形發生時,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代理人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