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監測設施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審查機構,並依規定之測試程序與遵行事項完成系統測試,並取得驗證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公私場所申報不實且涉及刑責經判決確定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其監測設施應每二年至少一次送經第三方認證或驗證單位進行審查,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報審查結果文件,連續二次審查結果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不須再辦理。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