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所定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式應與該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記載事項一致。二、具備採行防制措施後至少二季完整排放量申報資料。但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其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