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前條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六個月後,其所屬公私場所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公私場所進行削減量差額之保留、抵換或交易,應經地方主管機關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