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目標年排放量者,其差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據以進行保留、抵換或交易。同一固定污染源再次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應扣除累計取得之削減量差額數量。第一項削減量差額之計算,以年為期,公斤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