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公私場所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之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