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公私場所於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交易契約或其他具法律效力協議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括交易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削減量差額數量、每單位削減量差額之交易價格或條件。三、供交易用之削減量差額證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申請,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私場所其削減量差額已全額交易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註銷該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