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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依附錄五規定辦理新車階段及使用階段品質管制測試。
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
測試資料提報時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車階段: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新車量產或進口數量及新車階段品質管制測試之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使用階段:應將前一年使用階段行車型態排放測試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保固資訊及OBD使用效能資料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抽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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