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外國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