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主管機關為瞭解長照機構之狀況,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不預先通知檢查,並結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前二項檢查,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