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長照機構辦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停業期間屆滿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延長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辦理歇業。長照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停業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復業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