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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