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具有社會工作、護理、法律、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專業證照者與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代表,辦理執行機構及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監督事宜。前項監督事宜以促進本辦法各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