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