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項目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者,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但經評估為重度需求強度,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經核定補助之身心障礙者需求強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