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私人或團體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再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營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有未達乙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