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