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