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機構、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一、辦理罕見疾病防治有關之人力培育、研究或學術交流,顯有成效。二、辦理罕見疾病防治宣導及病友關懷,績效卓著。三、積極協助或照護罕見疾病病人,著有功績。四、其他對罕見疾病之防治工作有重大貢獻。前項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牌或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