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試驗機構為審查藥品臨床試驗,應設人體試驗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具備審查及評估藥品臨床試驗之科學、醫學或倫理資格及經驗。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委員至少五人,其中至少一位為非科學背景者,且至少一位為非試驗機構成員。人體試驗委員會應建立並遵守書面作業程序,且應保存活動之書面紀錄及會議紀錄。人體試驗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