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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採用國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且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但為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前項採用證明,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或EMA出具之採用證明替代之。
採用證明,得以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一、美國:Physicians’DeskReference(PDR)。
二、英國:BritishNationalFormulary(B.N.F.)、MedicinesCompe-ndium(publishedbyAssociationofBritishPharmaceuticalIndustries,ABPI)。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in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derSchweiz。
五、加拿大:CompendiumofPharmaceuticalsandSpecialities。
六、法國:Dictionnarie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CommentedesMedicaments。
十、瑞典:FarmacevtiskaspecialiteteriSverige(FA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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