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藥物製造許可應登記下列事項:一、藥物製造工廠名稱。二、藥物製造工廠地址。三、許可編號。四、專任駐廠監製人或管理代表。五、許可項目或作業內容。六、有效期限。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附表一所列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一項第五款之申請變更,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檢查合格後,始得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