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各款藥物之安全監視期間如下:一、第一款自發證日起五年。二、第二款自發證日起三年。三、第三款及第四款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定。四、第五款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前項安全監視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