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