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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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