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受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檢疫者,應依下列規定,向設立機關申請補償:一、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等資料。二、人員: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等資料。三、接受檢疫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檢疫通知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於接受檢疫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