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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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