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核准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