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繼續教育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含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至多六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