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辦理前條訓練課程機關(構),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大學精神醫學、心理衛生系、所或科。三、精神醫學、心理衛生專業非營利法人或團體。四、區域醫院以上教學醫院或精神專科教學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