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法規章節: 第20條

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
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