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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備查,並繳回營運許可證;如於營運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復業者,應向本署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自終止營運之日起於一個月內報請本署備查,並繳回營運許可證。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署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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