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一、有前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四、主任管理員、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