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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醫院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病床數︰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並經依第十一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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