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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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