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評估醫療廢棄物處理需求,指定或遴選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且廠(場)址區位條件合適之機構投資設置。二、就同意輔導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發給其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輔導設置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