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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語言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語言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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