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應與區域內各直轄市、縣(市)衛生、消防主管機關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立聯繫管道,分享資訊,並於災害發生時協助之。區域應變中心應定期聯繫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狀況,以建置及更新區域內緊急醫療救護資訊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