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