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