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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一、第一次不合格:(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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