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設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