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農藥核准登記之使用範圍分為下列二類:一、單項使用範圍。二、延伸使用範圍。前項第二款所定延伸使用範圍,應以代表性使用範圍進行田間試驗,其群組化作物或有害生物種類、代表性使用範圍及其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