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