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